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二章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准备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实施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认真研究代表的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一月三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
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第十七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包括立法正式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提案人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与起草工作,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二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依据和说明;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提出地方性法规废止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废止案的说明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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