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5)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沈阳日报》上刊载。地方性法规文本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人大网站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七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
(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修改地方性法规,应当采取修正或者修订的方式。
第六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本市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决定等名称。
第七十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经过修改的法规,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七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或者修改情况,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具体情况,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地方性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