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2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护土地资源,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加大殡葬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殡葬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力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和宗教、公安、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高自身素质,引导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市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公墓外散建的坟墓迁入公益性公墓集中安葬。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修建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下列地区不得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第十条  新建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墓绿化覆盖面积应当不低于墓园总面积的70%,并提供树葬、骨灰存放、小型墓等多样化的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一条  新建用于集中安葬骨灰的公墓每个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连同底座的高度不得超过地面1.2米。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土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接运、存放、火化手续,应当提供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遗体接运,除特殊情况外,应当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接运遗体的殡仪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涂专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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