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殡葬管理规定(2)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应当在本市火化。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遗体,应当依法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在死亡24小时内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必要时,应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第十五条  遗体火化后的骨灰可以在殡仪馆、骨灰堂、公墓内寄存或者安葬,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奖补机制,鼓励采用海葬、树葬、格位存放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生态安葬方式。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
    (二)在城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
    (三)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冥钞和在出殡途中抛撒纸钱、纸花等;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祭扫服务,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推广集体共祭、家庭追思、植树献花等祭扫方式。
    第十八条  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和公益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适时调整。
    经营性公墓的墓位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确定墓位价格后10日内,报所在地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价格干预措施,不得哄抬墓位价格和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九条  市民政、民族和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扩大惠民范围。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在墓区内设立免费区,并采取其他减免优惠措施,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市)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下列人员亡故后选择在免费区安葬的,免除全部费用:
    (一)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二)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三)城乡特困人员;
    (四)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五)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六)属于优抚对象,但未享受国家丧葬费补贴的人员;
    (七)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符合土葬优惠条件的,按照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场所的管理,及时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和污染净化处理装置。
    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地域、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投诉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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