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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公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档案馆建设、管理和服务,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档案馆,是指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第三条 综合档案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综合档案馆工作的制度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综合档案馆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档案馆舍建设、档案管理设施设备配置、档案抢救和保护利用以及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综合档案馆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及设施设备。档案库房面积应当能够满足现存和今后三十年应进馆档案、资料的存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综合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综合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综合档案馆馆舍的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高素质、专业化档案人才队伍建设,注重专家型、应用型人才培养。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按照规定接受管理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五)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属于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属于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区、县(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的,其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由有关机关代管或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由有关机关代管的档案达到移交年限后移交;

  (四)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部门、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

  (五)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并且移交档案;

  (六)专业性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可以延长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期限。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经协商可以提前向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反映本地区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形成具有鲜明地域特色的档案资源库,丰富馆藏资源结构。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收集保管本单位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编研成果等资料,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考虑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给综合档案馆。综合档案馆应当维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对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下列措施保管档案:

  (一)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查阅利用规范,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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