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2)
(四)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五)编制档案目录等便于档案查找和利用的检索工具。
综合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特藏档案库,对重要、珍贵档案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保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检查和处理情况台账,定期清点档案,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开展馆际间档案保护技术合作,对受损、易损档案及时修复、复制或者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开展档案的整理、鉴定、统计工作。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其销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
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委托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档案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
档案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具有与从事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数字化等相关服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专业人员和专业能力;
(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
综合档案馆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确保档案安全和服务质量。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撤销、合并、职权变更的,由综合档案馆会同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共同负责;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的,由综合档案馆负责。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馆藏实际,制定档案开放计划,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的档案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经开放审核后可以提前向社会开放。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综合档案馆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综合档案馆以接受捐献、寄存方式收集的档案,是否开放应当按照与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应当征得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意见。无法取得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综合档案馆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程序等,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和官方网站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发挥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的作用,加强档案信息资源馆际共享服务,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综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综合档案馆同意,必要时,综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复制件代替原件。数字、缩微以及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复制件,载有综合档案馆档案利用专用印章标识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通过查考相关档案史料、编辑专题档案摘编、报送档案编研成果等方式,提供资政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在档案利用方面的协作,可以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关史料。
综合档案馆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做好馆藏历史文化研究工作,建设档案文化成果宣传平台,通过举办论坛、文创展示等活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红色档案的征集、保护和研究利用,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编辑出版红色档案史料,举办红色档案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
鼓励和支持综合档案馆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社会实践基地以及其他教育实践基地,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主题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档案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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