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三条 综合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已经形成的档案数字化成果,应当同步移交。

  综合档案馆应当加强数字档案馆建设,为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长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综合档案馆应当在接收电子档案时进行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检测,并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综合档案馆应当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保管,异地备份选址应当满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综合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公布的《沈阳市综合档案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