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典型案例的通知(5)
2023年7月7日,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以姚某辰、赵某萍、姚某等5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3年11月30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对姚某辰等3人依法提起公诉,姚某辰、因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情节,同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人民币。
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赵某萍、姚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于2023年11月29日对二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行刑反向衔接情况】
审查核实。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行政机关对赵某萍、姚某作出行政处罚。经与外汇管理部门核实,赵某萍、姚某尚未被行政处罚,因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无处罚权,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情况上报其上一级检察院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
会商协作。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在上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获得指导的同时,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就该案反向衔接沟通协商,确定由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由同江市支局通过内部层报确定行政案件管辖。由于赵某萍、姚某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交易地、账户开立地等行为发生地既有同江市,也有牡丹江市,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省分局指定该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办理。经协商,牡丹江市分局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工作可以直接对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意见。2024年2月29日,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江市支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及时对赵某萍、姚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相关处罚。
处理结果。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立即开展行政调查,查实赵某萍非法买卖外汇19笔,金额共计179万元人民币;姚某非法买卖外汇51笔,金额共计457万元人民币。2024年6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牡丹江市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外汇管理行政罚款裁量办法》第九条规定,鉴于赵某萍、姚某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按照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对赵某萍作出警告,处罚款1.79万元人民币;对姚某作出警告,处罚款4.58万元人民币。罚款已收缴到位。
机制建设。结合办理本案,佳木斯市检察院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佳木斯市分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的意见》,明确适用范围、管辖协商、听取意见、协作补证、向被不起诉人释法告知等,确保在遇到行政管辖异议、外汇管理部门因办案需要补充证据材料和传唤被不起诉人等难题时,检汇双方全力协作、配合。检汇两部门还共同梳理外汇领域的刑事、行政法律规范,联合制发《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为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提供明确办案指引。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对于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行刑反向衔接案件,外汇管理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商,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移送同级外汇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同级外汇管理部门认为其无管辖权的,可以通过内部层报确定管辖。外汇管理部门行政调查工作可以与刑事案件管辖地检察机关直接对接,就补充证据材料等相关问题协作、配合,有效解决跨区域外汇行刑反向衔接案件调查取证等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联合建立外汇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长效机制、外汇领域常见罪名法条指引,统一检察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在办案思路、案件管辖、证据认定、处罚标准等方面的差异,共同推动行刑反向衔接工作,依法打击非法跨境金融活动,维护金融安全。
案例六
某科技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行刑反向衔接案
【关键词】
行刑反向衔接  非法买卖外汇  可处罚性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至2021年8月,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某为给单位谋取利益,与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负责人合谋,由齐某某联系商家或个人将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农产品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出口,并将报关单、提单等材料交付给上述公司,上述公司以报关单、提单等为依据,伪造购货合同、对应箱单,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伪造农产品进项,由齐某某从姚某某处购买外汇打入上述公司账户伪造出口收汇,以自产货物向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共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人民币2.45亿元。姚某某使用其控制的某科技公司境外账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通过齐某某介绍,按照每一万美元额外收取400元至700元好处费的价格,将公司通过国际网购平台出售电子产品的美元货款,卖给齐某某,并按齐某某指示,将外汇划转至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金额共计169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约1.1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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