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原则上每届常务委员会编制一次。在本届常务委员会届满的六个月前,启动下一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编制工作,于下一届常务委员会届期第一年的第一季度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启动,于下一年度的二月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围绕重大民生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事项,确立立法项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其内容主要包括立法建议项目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除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外,还需提出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汇总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并按照相关程序报请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报送省人大。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任务的情况;加强对以市人民政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调研、起草、论证等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
第十九条 年度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
确需增加立法项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不能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法规案提案人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已经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在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前,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延期审议或者搁置审议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意见,说明原因,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法规起草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团体等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工作责任制度。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保证立法质量的要求,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二十二条 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当主动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调研论证等相关活动,并接受立法技术指导。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相关情况,掌握工作进度,提出意见建议。
第二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涉及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涉及多个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在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做好协调工作。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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