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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4)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调整事项复杂,各方面的意见分歧比较大,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说明和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分组会议审议后,在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二次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实行三次审议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第一次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再次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必要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研究,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协商、实地调研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众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将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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