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十四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法规报批与公布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并附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以及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应当及时在《鞍山日报》刊登,法规文本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废止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相关材料录入辽宁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按照所附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地方性法规。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本市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对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征求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后,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性法规解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