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材料。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提案权的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6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鞍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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