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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广电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设立排岩场、尾矿库的采矿、选矿企业;

(四)道路(含桥梁涵洞)、河道、水库、森林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大型生产、制造或者劳动密集型企业;

(六)学校、社会福利机构、医院、火车站、大型商场、民用机场、客运车站、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

(七)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的管理单位;

(八)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大型数据存储单位;

(十)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负责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和重点部位,做好巡查记录,发现问题或者隐患,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六)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级,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响应行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准备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责令其及时整改。

第十三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及其他重大建设工程;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建立统一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和安全管理体系。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旅广电、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行业防雷安全监管职责,对相关单位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防雷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督促其及时整改。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被检测单位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将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及时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相关规范和标准做好检测工作,确保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客观、准确,并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在检测项目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向检测项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检测信息,接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根据市气象观测站网规划,在气象灾害敏感区、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完善自动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等气象设施站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水文、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升短时临近灾害性天气的预报预警能力,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数值预报等技术,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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