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3)
第十九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以及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通报。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广播、电视、电信、网络等媒体对暴雨、暴雪、大雾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信息推送等方式即时播发。
第二十一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区、高速公路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信息专栏等方式和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并将气象灾害应对处置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建立完善重大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直达基层责任人的临灾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灾害范围、影响程度和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与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所属气象台站进行会商,并按照职责和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对气象灾害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展趋势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的停课机制。
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相关区域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停课。
第二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统计,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谎报、虚报气象灾害情况。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指挥和安排,积极配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后自救互救等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制定恶劣天气停课等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教职员工、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鼓励并引导单位和个人通过投保气象灾害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无偿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气象灾害证明材料。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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