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4)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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