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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

4.将第九条中“《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修改为“《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

5.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依据国家《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6.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燃放的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实施安全处置;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妨害公共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2.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3.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全额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4.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450元。养犬人每年按规定连续交费的,从开始交费的第二年起,收费标准为每只犬每年150元。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6.第十八条增加一项,即:“(十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7.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即:“盲人自用导盲犬的,不受有关遛犬时间、地点、出入场所及交通工具的规定的限制,并免收养犬管理费。”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1.删除第一条中“《鞍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2.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和既有停车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

3.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

4.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配建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及管理运行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5.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6.删除第二十九条。

7.将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制定停车泊位编码规则,运用智能停车引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引导设施,设置电子引导屏,并与停车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实时对接。”

8.将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

9.删除第四十一条。

10.删除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做了相应调整。



附件2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1.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

2.鞍山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0号)

3.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

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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