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2)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改建为养老机构、老年食堂、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不低于地上新建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服务半径范围步行不超过十五分钟。
第十二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应当全程参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使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街道(乡镇)办理移交手续。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由民政部门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养老服务用途。
第十三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绿色建筑、抗震设防等要求。未达到规划条件和建设标准或者拒不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居住区缘石坡道、轮椅坡道、人行通道,以及建筑公共出入口、公共走道、地面、楼梯、电梯候梯厅及轿厢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鼓励、支持已经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满足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的需求,推广应用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和选择权,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采取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服务。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并通过免费培训等形式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提供上门、远程支持介入的生活照料、常用临床护理等照护服务及其他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八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的老年人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个人缴费补贴;
(二)为特困人员中的老年人和城乡低保、低保边缘户家庭中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三)为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常规体检;
(四)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统计调查制度,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扩大服务保障对象、提高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发展区域养老联合体,联系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专业组织、企业、志愿者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使社区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功能相衔接,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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