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3)
推动符合条件的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以及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财政补贴。
第二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医疗机构建设,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延伸至社区、家庭。
基层医疗机构应当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疾病预防、健康管理、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医疗咨询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层用药报销政策,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老年人互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倡导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可以在其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规范和标准,以护理型为重点、以助养型为辅助、以居养型为补充。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社会资本可以依法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不同照料护理等级配备养老护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老年人的隐私;
(四)诱导、欺骗老年人消费和投资;
(五)其他侵害老年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老年人入住前,对老年人进行能力评估并建立档案,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经营性质、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养老机构应当公示服务主体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书面告知收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八条 在编制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和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第三十九条 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卫生室、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第四十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医养结合服务,并按照规定享受养老机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鼓励建设老年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支持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提供疾病预防、治疗保健等服务。鼓励退休医务人员和护理以及相关专业毕业生到医养结合机构执业。支持执业医师、乡村医生到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老年人家庭巡诊,上门提供健康监测、医疗护理、康复指导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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