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养老服务条例(5)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定。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要求,组织开展养老服务质量日常监测工作。
第六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信用评价体系,依法采集归集和披露养老服务机构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养老服务设施等级评定、服务质量日常监测结果和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其享受相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
单位和个人涉嫌以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标准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养老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需要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公办养老机构和接受财政补贴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以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养老服务的举报和投诉。
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和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养老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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