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信办发文〔20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市场监管局(厅、委)、广播电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2025年4月23日
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以及生产、组装、提供和销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连卫星服务的终端设备(以下称终端设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研发和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发展和应用。
第四条 生产、组装、提供和销售终端设备,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损害国家形象,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暴力、淫秽色情,以及虚假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第二章 发展与促进
第六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研究,鼓励终端设备直连卫星应用推广和创新发展。
第七条 鼓励依法依规建设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相关卫星通信系统、卫星广播电视系统、关口站、地球站和配套通信平台等基础设施并加强资源共享。
第八条 支持卫星通信与地面移动通信融合发展,促进网络架构、技术体制等兼容互通以及频谱资源高效利用,构建系统完备的产业体系。
第九条 鼓励通过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为地形气候复杂地区、自然保护区等无地面通信网络信号覆盖区域,以及地面通信网络弱覆盖区域和易中断区域、海岛海域等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提高我国网络覆盖水平。
第十条 促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在火灾、洪涝、地震和台风等自然灾害防灾减灾救灾,以及安全生产、野外作业和搜寻救援等领域的应用,提升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数据依法开发利用,促进数据资源优化配置和数据要素价值释放。
第十二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与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融合创新,鼓励探索技术融合新应用新业态,培育、发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开发利用和安全产业生态。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管理以及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技术和服务人才培养、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协作。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各类组织在终端设备直连卫星产业发展中发挥作用,激发创新活力,促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产业发展。
第十六条 支持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典型应用宣传推广,促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普及。
第十七条 鼓励平等互利开展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
第三章 设备设施与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终端设备接入境内公用电信网和在境内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取得相关许可和核准。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终端设备直连卫星服务和终端设备在境内使用,仅可连接在境内合法运营的卫星通信系统。
第十九条 涉及终端设备入境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携带终端设备入境的人员、寄递终端设备的收件人,应当主动向海关申报并配合查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办理终端设备入境手续,但法律法规对入境申报和查验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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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