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经国家宗教局按规定程序修订通过 2025年1月18日国家宗教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按照其宗教信仰举行或者参加宗教仪式,以及与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方面交往交流等活动。

第四条 中国尊重境内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

中国依法保护境内外国人在宗教方面与中国宗教界进行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境内外国人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接受中国政府依法管理;不得利用宗教损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不得违背中国的公序良俗。



第二章 集体宗教活动



第六条 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进行,由寺观教堂提供专场服务;寺观教堂不能够提供专场服务的,可以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以下简称临时地点)进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是指境内外国人组织的、有一定数量外国人参加的宗教活动,不包括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一定数量,由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境内外国人申请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或者申请设立临时地点,应当推选三名以上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无敌视中国言行,无不良记录,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外国驻中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人员以及其他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不得担任召集人。

第八条 境内外国人拟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召集人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书面申请。

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根据申请和当地寺观教堂的情况,确定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并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寺观教堂不具备提供专场服务条件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应当书面答复召集人。召集人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设立临时地点。

第九条 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应当与召集人签订协议,明确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次数、活动人数、安全措施、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协议文本及召集人有关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由该寺观教堂安排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确需由外国人主持宗教活动的,该寺观教堂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临时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在临时地点进行的活动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二)对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具有使用权;

(三)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符合规划、建设、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适合进行集体宗教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临时地点,召集人应当填写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同时向申请设立临时地点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出具的寺观教堂不具备提供专场服务条件的书面答复;

(二)所信仰宗教的主要经典,该宗教基本情况的说明;

(三)拟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的境内外国人的姓名、国籍、现居住地、有效中国签证或者停留居留证件等说明;

(四)召集人的承诺书;

(五)召集人的护照以及居留证件的原件、复印件;

(六)拟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集体宗教活动的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次数、活动人数、安全措施等说明;

(七)对拟作为临时地点的建筑设施具有使用权的有效材料,以及该建筑设施符合规划、建设、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前款所要求提交的材料除第二项中所信仰宗教主要经典外,应当使用中文。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在第一款第四项的承诺书中,召集人应当承诺,做好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参加活动的外国人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正常的生产、学习、生活,接受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临时地点的外部不设置宗教标志物。所有召集人均应当在承诺书上签字。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