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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

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临时地点申请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作。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设立临时地点的申请材料后,征求拟设立临时地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对信仰同一宗教、能够使用同一语言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一般只批准一处临时地点。

临时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二年。期满后仍需要在该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

境内外国人在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时,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至少有一名召集人在现场负责管理。

召集人应当加强临时地点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管理,参加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地点批准文书中载明的活动人数。

第十五条 在临时地点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主持的,应当由召集人向临时地点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由该宗教团体安排合适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安排或者邀请主持宗教活动的中国宗教教职人员外,境内外国人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仅限于境内外国人参加。

第十七条 为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的寺观教堂和临时地点建筑设施的提供方,发现境内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临时地点的召集人、时间安排、活动方式、活动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在拟变更三十日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



第三章 宗教交往



第二十条 境内外国人与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等进行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应当通过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邀请,并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

被邀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无敌视中国的言行,无宗教极端思想倾向;

(二)拟讲授的内容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干涉中国的宗教事务,不违背中国的公序良俗。

第二十二条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拟在寺观教堂讲经、讲道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分别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邀请理由以及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的情况;

(二)被邀请人的有关背景情况、宗教教职身份、入境身份说明及拟讲授的主要内容;

(三)拟安排讲经、讲道的寺观教堂书面同意的材料。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同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背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等内容;

(二)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三)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符合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需要;

(四)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是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十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三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是指每种三个基本单位以下。

散发性宗教印刷品以及宗教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该外国人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情况介绍,所携带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的目录、样品、数量及用途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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