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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3)

(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项目或者协议的文本;

(三)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的书面材料。

接收单位为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设立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经批准携带超出本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国家宗教事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文件予以验放。

第二十六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统筹安排并选派。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擅自招收以培养宗教教职人员为目的的留学人员。

外国人来中国宗教院校留学,应当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经中国宗教院校按照法定程序聘用,可以作为外籍专业人员到宗教院校讲学。

第二十八条 凡在中国境内没有相应的合法的中国宗教组织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中国政府部门或者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等交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中国友好;

(二)在所在国(地区)有合法地位或者身份;

(三)无不良记录;

(四)尊重中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拟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交往活动不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中方单位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交往的目的、事项、时间、地点、人数;

(二)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和该宗教的基本情况,以及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说明;

(三)中方单位及主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境内外国人不得进行下列涉宗教的活动:

(一)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和管理;

(二)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

(三)宣扬宗教极端思想,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利用宗教破坏中国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四)擅自开展讲经、讲道或者举行集体宗教活动;

(五)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

(六)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中国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活动;

(七)制作或者销售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宗教电子出版物等宗教用品,散发宗教宣传品;

(八)接受中国组织及公民宗教性的捐赠;

(九)组织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十)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宗教活动;

(十一)其他涉宗教的违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职人员在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国人擅自设立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境内外国人在寺观教堂或者临时地点举行集体宗教活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者承诺书内容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召集人负有责任的,责令撤换召集人;情节严重的,责令寺观教堂停止为外国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专场服务或者责令临时地点停止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中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予以处理。

中国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为境内外国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事务条例》予以处理。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宗教团体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职责,由直辖市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履行。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旗)无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直辖市区(县)无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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