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3)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制委员会书面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审议后交付表决的,法制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三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三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三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阜新日报》刊载。
三十三、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将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三十五、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删除,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三十六、删去第七章规章的备案和审查整章内容。
三十七、将第八章改为第七章。
三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三十九、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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