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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1月7日阜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2月11日阜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6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与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立法权限范围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深入推进法治阜新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实现阜新全面振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阜新实践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本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七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八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突出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补充和细化,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九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 立法应当和改革相衔接相促进,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地方立法工作全过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按照党领导立法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请示报告。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相衔接。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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