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5)
地方性法规案通过前,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沟通,征求意见。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五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法律依据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网站以及《阜新日报》刊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并附修改意见的,常务委员会按照修改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日期、批准日期、施行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明确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后,地方性法规与其不一致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调整,地方性法规存在明显不适应的;
(四)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或者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可以采用集中修改或者废止的方式,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一并提出修改案或者废止案。
法规清理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七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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