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6)
第六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单位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单位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评估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有地方性法规案提案权的主体应当及时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七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依法报送备案。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顺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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