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促进创业、带动就业的保障制度,建立创业信息资源库,定期向社会发布创业信息,加强创业指导和服务,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节能环保型等中小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
鼓励中小企业建设绿色工厂,实施绿色供应链管理,开发绿色设计产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创业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扶持,提供便利,加强指导。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创业贷款担保政策,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支持,由创业贷款担保机构给予贷款担保。
支持中小企业创造就业岗位,对积极吸纳就业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创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和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开展创业辅导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创业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教育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开展创业教育,设置创业创新辅导课程和模拟创业平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工作特点,组织开展面向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创业咨询和培训,增强其创业意识和创业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赁后出让、弹性年期供应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产业用地。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建设培育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增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法律政策咨询、项目策划、技术支持、融资担保、商务代理等服务功能。
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科技创新支持。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开展供应链创新,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
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前加计扣除。
运用财政补助机制鼓励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引导企业有计划、持续地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对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人才支持,建立和完善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吸引各类科技人才来本市创业创新。
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待遇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对获批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国家级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国家级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和国家级、省级、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促进数字化转型升级。
支持中小企业新建智能生产线、智能车间、智能工厂等项目,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支持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工业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主体,开发具备细分行业特性的数字化转型产品服务,并针对中小企业个性化转型需求提供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对帮助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取得显著成效的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提升中小企业创新能力和发展水平,完善分层分类扶持政策,构建从孵化培育、成长扶持到推动壮大的全生命周期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
对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中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集约集聚,加快汽车、高端装备、农产品加工、光电信息、生物医药等中小企业产业集群壮大,提升中小企业产业集群专业化、特色化发展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大型企业通过协作配套、协同创新、共建载体、资源共享等形式,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科技、商务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定期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人才、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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