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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3)

第四章 市场开拓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准入障碍。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拓展电子商务销售渠道,为中小企业开展电子商务提供有关政策支持、信息咨询和技术指导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网络销售份额。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境内外展览展销活动。对参加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办或者组织参与的国内外重要展会和经贸、技术交流活动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围绕本市重点发展产业方向自筹资金,主办、承办国际性或者全国性专业展会、论坛等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到境外投资建立生产基地、研发机构、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和合作园区,开展企业并购、资源开发、国际工程承包、劳务合作和营销网络建设等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商标注册、营销机构建立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并为其在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实现从采购预算到采购过程及采购结果的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企业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打造具有影响力、竞争力的长春品牌,并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引导中小企业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能力。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龙头,县(市)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骨干,公益性和专业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成员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免费或者低成本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通过集中发布、归类展示、查询搜索等功能,加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和动态更新。根据中小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等,梳理公布惠企政策清单,主动精准推送政策信息,跟踪督促政策落实,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推动中小企业惠企政策“直达快享”“免申即享”,通过政府部门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确需申报的,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对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取的材料,不得要求企业重复提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校企合作对接机制,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求,培养创新、专业和实用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支持职业教育院校教师和中小企业技术人才双向交流,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七条 支持有关机构、高等学校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以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对符合条件的培训项目,按照规定给予政策、资金支持。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法律服务资源,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服务。支持律师、调解、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行业组织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帮扶纾困和风险应对机制。对受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中小企业,应当及时出台稳定就业、资金支持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减轻中小企业负担,帮助中小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制度。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严禁以任何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和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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