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4)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评比、表彰、培训、考核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联系沟通渠道,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调查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理:
(一)对中小企业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中小企业诉求或者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
(四)实施本条例禁止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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