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2)
公共交通经营者发现他人利用其服务平台传播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或者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交通治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的救援人员和装备,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内,通过图文展示、视频播放、语音播报等方式开展治安防范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预留安全检查工作区域,设置安全检查通道,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具备安全检查知识,熟悉安全检查规章制度和设施设备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识别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安全检查技能。
公共汽电车、长途客车、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在公共交通工具、经营场所、售票渠道公告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安全风险预警,对接入平台的订单实时监控,发现异常情况时,跟踪研判,主动处理。
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公共交通工具、场站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依法经检验合格,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安全锤、灭火器以及紧急报警、安全隔离、车门紧急开启、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防毒面具、空气呼吸机、防爆毯、防爆罐、防护服等必要的防护防爆器材和装备。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进站的人员、物品和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对安全检查发现的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指导公共交通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提高安全检查识别能力和效果,并推动落实国家有关安检互认、减少重复安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的,应当征得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同意,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汽车客运站内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治安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运营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电车等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监测客流状况,遇有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秩序的,应当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临时限制客流、临时封站、暂停运营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治安管理,维护公共交通工具、场站治安秩序,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参加治安安全防范知识和遵纪守法教育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驾驶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
(五)不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发现乘客携带违禁物品和管制物品的,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运、寄存物品时实行实名登记;
(二)进站、乘车时按要求接受安全检查;
(三)不得违法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不得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驾驶操纵装置,不得殴打、拉拽、辱骂驾驶员,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抢占、霸占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携带婴幼儿乘客等设置的专座,以及恶意占座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内的秩序;
(六)不得实施性骚扰、猥亵或者偷拍、偷窥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
(七)不得乞讨、卖艺、售卖物品;
(八)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九)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发生纠纷应当依法协商解决,不得损毁、占用公共交通工具;
(十)法律、法规关于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遭到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侵害时,应当按照应急驾驶操作规范采取紧急制动或者其他避险措施,避免公共交通工具倾覆或者人员伤亡等危害后果发生,并采取有效手段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制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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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