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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3)

鼓励乘客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八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发生侵害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治安管理纳入平安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内容,建立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乘客流量、无障碍使用需求、治安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治安防范设施设备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水平。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治安管理的设施设备、场地和用房等,并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并加强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文件中应当设置公共安全专篇,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听取同级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意见。

公共安全专篇内容应当包括公安业务用房、必要的治安管理设施设备、应对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履行治安防范义务、遵守运营治安管理规定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治安隐患时,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督促其限期整改;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交通运输等部门在行业监管中发现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及有关单位,统筹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力量,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联勤联动工作机制,并协同落实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联防联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公共交通经营者同意,在公共交通工具、场站范围内举办或者实施可能引发客流规模聚集、影响公共交通运营治安管理秩序的活动或者行为,公共交通经营者未采取处置措施,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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