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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

(2024年11月14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1日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工作,适用城市供水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行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有条件的优先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建设,因地制宜实施小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农村供水保障体系,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的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供水工作提供财政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具体责任,落实基础建设和更新改造资金,将维修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供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通过村规民约倡导村民节约用水、履行水费缴纳义务,规范用水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村庄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结合人口分布、地理位置、水源水质以及其他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十一条 在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规模化供水工程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抽取地下水的经营性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净化消毒设施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净化消毒措施。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监测和卫生学评价等工作,建立健全水质检测监测结果共享和问题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监测结果以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供水工程实施统一管理,制定运行管理办法,明确运行管理机构,建立经费保障制度,及时进行维修养护,确保工程稳定运行、水量充足、水质达标。

第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推行企业化经营,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组建农村自来水供水企业进行现代化管理。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第三方管理等方式,确定管理和维护主体。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水质污染等各类突发公共事件,保障农村居民应急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应急方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合理受益、节约用水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跨县(市)区的农村集中供水水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单村供水工程水价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水价,没有供水单位的,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民主议事机制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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