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村供水条例(2)
第二十条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水表。鼓励推广使用智能水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入户水表出现非人为造成的损毁、滞行、快行、停行、逆行等计量不准确情形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或者更换。
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小于三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日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及时组织抢修,保证正常供水;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三)将责任人基本信息、服务电话、水价、具体维修事项及时限等制度进行公示,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四)建立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五)定期对制水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六)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时,及时处置并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歇业、停业或者改变工程用途。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预计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供水单位无法继续运营,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负责户内供水设施设备管护工作,防止漏水、冻管、爆管等情况发生;
(七)承担新增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户管网部分所需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不得破坏、擅自占用农村供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供水单位以及管理人员存在违章操作,损坏供水工程设施设备、偷水窃水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及供水单位,建立农村饮用水水源巡查制度,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依法查处涉及农村供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业、歇业和改变工程用途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和重大突发供水事件未及时上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水处理设施设备、输配水管材、饮用水处理材料和化学药剂等。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听劝阻,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建设以及维修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供水的,责令补交水费,拆除转供水设施,并处盗水或者擅自转供用水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破坏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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