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2)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采用分区域、分时段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三)定期清洗照明灯具、及时更换达到使用寿命的光源和相关电器设施;
  (四)使用节能照明设备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使用高效光源灯具,淘汰低效光源等不符合节能环保要求的灯具;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维护: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
  (三)有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百分之一百;
  (五)有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已结清电费并完成用电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其他城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根据预先设定的日出日落时间,由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自动启闭,并根据天气因素适时调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调整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时间的,按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单体控制和单灯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实行联网监控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及时排除城市照明设施隐患、故障,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选址安装时应充分考虑与现有树木的安全距离。
  因树木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同时报告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八)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安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张贴广告、标语;
  (九)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十)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宣传品和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设置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拆除、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迁移、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防护措施,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建设单位不具备恢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能力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予以恢复,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确需从城市照明设施接电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三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事故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社会公众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