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3)
第三十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十九条 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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