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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

第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学技术攻关,解决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关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科学技术产业化等方面的重大共性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安排。

市、县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信息资源平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数据库,提供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各类高新技术企业,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组建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型企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是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应当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中起到辐射带动作用。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体系,并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从事科学技术创业孵化、生产力促进、科学技术风险投资、科学技术评估、国际科学技术交流等活动的各类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建设公共研发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国(域)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

国(域)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可以申报市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并获得财政性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的实验室对社会开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加强技术市场建设,建立技术转让和技术产权交易服务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中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采取多种形式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开展技术转移和技术产权交易。



第四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人才的主管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并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建立多形式、多渠道的科学技术人员培训制度,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发扬求实、创新、协作、奉献的精神,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社会地位及相关待遇,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二十八条 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奖励、职称评审和职务聘任的依据。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高技术人才的引入和重用,鼓励科学技术人员流动。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关于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的补贴、工作岗位和职业健康卫生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投入及经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市、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支出占本级年度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一,并实行专项归口管理。

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其提供的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合法收益。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经费的预算和决算管理,保证及时足额拨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得到扶持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依法对科学技术项目和经费进行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使用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科学技术进步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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