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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3)
第三十七条 经认定为国家级或者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的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企业内设的技术开发机构可以对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企业技术开发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享受独立研究开发机构待遇。

第三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扶持和资金资助。

科学技术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新创办的科学技术型企业享受省、市等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科学技术立项、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以及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中,应当将组织和个人获得专利等自主知识产权作为优先条件。

第四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半分之一百五十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十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允许企业加速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折旧。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当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采取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政策。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以按照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以按照不低于技术转让费用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以连续五年从实施该项成果销售收入中按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奖励和报酬,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进入管理费用。

前款奖励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经费和科学技术奖励经费依法免税。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再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和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域)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或者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评价、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学技术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四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有前款第二、五、六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将不良行为记入档案,并在一定期间停止其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奖励和享受优惠待遇的权利。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侵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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