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8年1月19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本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与国家和省制定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废止。
本市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的原则。地方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立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二)求实的原则。从本市市情和实际需要出发,与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相结合,急需先立,体现地方特色。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公正的原则。统筹全局,兼顾各方面利益,科学、公正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四)民主的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实行地方立法协商民主、专家咨询、地方立法服务基地、地方立法联系点等制度,扩大人民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证地方性法规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地方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届的最后一年编制下一届五年的立法规划草案,经下一届届初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应当包括拟开展的立法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规划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在执行过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立法规划设定的项目作出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在每年的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一般应当在本届立法规划的项目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的意见,通过研究论证,提出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年度立法计划作出调整。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立法程序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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