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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3)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立法咨询员、有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常委会立法咨询员、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汇总后,根据需要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前征求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后征求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整理并提出采纳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意见分歧较大的,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受委托的法规案起草人、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常委会立法咨询员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五章 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程序

第四十三条 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在提交主任会议通过前,应当将草案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一般至少在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前三十日,将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说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相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认真研究修改。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一个月内呈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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