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4)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合法性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江城日报》及有关的官方网站上刊登。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及施行日期。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法规解释和询问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二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三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法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书面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五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必要的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主席团授权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市人民政府提请的,由市长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九条 法规草案实行多元起草的方式,可以由提案 人起草,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单位、组织或专家起草。在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进行调研、论证,也可以借鉴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市人民代表大会未予通过的法规案,仍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地方立法实行评估机制。对拟列入立法规划、计划的立法项目,在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立法条件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评估。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该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立法后评估,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由有提案权的主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范围,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

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各方面意见后,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清理的建议。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