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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地方立法条例(5)

市政府规章依法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分别适用本条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六十七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八条 立法经费应当根据当年立法计划列入市财政预算,按立法工作需要及时拨付。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1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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