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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2)

(四)土地使用者须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土地使用者未按期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三十日内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七条 租赁国有土地,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八条 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二十九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届满前一年内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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