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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3)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转让双方依法缴纳税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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