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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4)

第五十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一条 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百分之六十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 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当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

第五十四条 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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