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单位应建立单位、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目,及时、准确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按月公布本单位为每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金额。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查询卡。
第十七条 每个单位、每个职工只能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三十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封存期限为两年。封存期内,职工重新就业的,须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养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本级预算;由财政部门统发工资的,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等情况,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须按所欠职工工资对待,依法优先清偿。
第二十一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暂缓缴纳;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最长为一年,超过缓缴期限仍需缓缴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须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期满未重新就业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的,管理中心不得拒绝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三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职工, 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所在单位的有关手续及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不足一年或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不予批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由管理中心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住房公积金年度缴存调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单位或职工利用虚假证明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及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追回提取款项及所贷款项本息。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补缴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管理住房公积金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本条例,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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