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在主要街路应当安排夜间施工,确需白天施工的,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抢修任务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日期、禁行路线的限制。
第十七条 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因沉陷、缺失、损坏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者维修。除特殊情况外,维修工作应当在六小时内结束。其他养护、维修、抢修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第十八条 依附设施的建设、管理及养护,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设计和养护规范,并设置行业或者专业标志。
依附设施在拆除时,产权单位应当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涉及道路结构施工的,按照道路挖掘相关规定执行。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无法确认权属单位并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缺损检查井,可按照废弃井填充处理。
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各种地下管线后,其产权单位必须将工程竣工图纸和相关技术资料存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查。
第二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市政设施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相关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人(管理人)。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具有交通功能的广场、街头空地、利用市政设施用地设置的公共停车场及边石、界石、路肩、边沟、挡墙、护坡、护栏、街路标牌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准。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申请人缴纳占道费并办理道路占用许可证后方可占用。占用道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重大庆典活动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二)因建设施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根据施工工期确定;
(三)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材料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费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对交通安全构成影响的,还必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标准回填,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恢复路面。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道路重复挖掘。埋设地下管线等施工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其他正在或者将要开展的施工活动的,应当合并施工。
除供电、供水、供热、燃气设施抢修外,自10月10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按照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二倍缴纳道路挖掘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道路挖掘现场应当设置工程信息公示牌、安全防围、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三)公示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范围、用途、时限挖掘。
(五)挖掘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挖掘位置的地下管线情况,与相关产权单位协商,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触及地下其它设施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沥青混凝土路面或者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使用路面切割设备切割沟槽边线。
(七)回填土方必须按照规范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它杂物。
(八)挖掘期限届满,应当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必须挖掘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缴纳道路挖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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