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4)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照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设施;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户,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预先修建沉淀设施,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位置排水。
需要使用污水处理管线或者雨污合流管线排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十三条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隔油池或者毛发收集池等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四条 排水户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或者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超标排放污水及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四)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因各类施工使排水设施遭到破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修复受损的排水设施,并承担所需费用及其他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铺设、迁移、改建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需要接入到城市排水设施的,还须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
第四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定期进行维护,保障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塌陷时,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四十八条 汛期或者进行排水设施抢修等特殊情况,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水量和污泥的检测分析,保证处理后的出水和废气排放达到相关标准,按照相关要求妥善处置污泥,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及时做好维护,保证污水处理设备、设施、仪表等正常运行。
第五十一条 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报告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因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并及时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禁止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用或者擅自移动排水设施及其附属物;
(二)擅自在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圈占用地或者建设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及易燃、易爆液体和积雪、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五)在采用分流制的排水管网系统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者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照明器具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城市景观照明的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四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功能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并采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必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者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者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安装或者悬挂物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确需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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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