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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5)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和改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迁移、拆除、改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及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

(三)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市政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建设前,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工程的建设单位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的,或者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未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及时维修、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对损坏、缺失的市政设施进行维修、补缺,所需费用由该市政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政设施及依附设施维修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或者施工作业单位未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限内施工作业的,或者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其恢复道路原状,处以道路挖掘复原费金额的五倍罚款;拒不恢复的,由有关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城市道路挖掘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高、超长、超宽和超重的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行驶的,或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种禁止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附属物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擅自排水的,或者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后未重新办理排水许可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指定的位置排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补办有关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经营项目的排水户未按照规定建设预处理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十四)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排水户擅自或者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规定内容排放污水的,或者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禁止排放的物体和实施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或者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排水设施但未取得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或者对城市排水设施实施禁止行为,未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五)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户外排水设施的建设未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的,或者施工完成后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未办理城市排水接装手续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城市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完善各类检测数据并按照规定上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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