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6)
(十七)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安装和悬挂各种宣传品、广告和其他物品的,或者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城市功能照明电源的,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从事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倾倒含酸、碱、盐等的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等可能影响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是指由违法行为人将损毁的市政设施经修复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和功能。恢复原状可由违法行为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被损害的市政设施进行修复,或者由违法行为人提供修复费用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修复。违法行为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损害的市政设施修复后,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违法行为人未履行恢复原状责任,由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部门代为履行恢复原状责任,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城市桥涵、排水、功能照明等市政设施的安全保护区域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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